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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河北省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履行社會責任指引》的通知

   2022-01-06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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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履行社會責任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網絡交易秩序,引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法履行社會責任,規范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促進我省平臺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河北省內登記注冊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以及省外平臺經營者在本省登記注冊的分支機構等經營主體,應當遵守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本指引所稱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是指在網絡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指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交易平臺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義務。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社會責任是指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對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企業員工、政府、社會等利益相關者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包括法律社會責任、經濟社會責任和道德社會責任。
 
  第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必要時可以委托具有公信力的社會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工作,引導平臺企業加強自律。
 
  第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要堅持履行社會責任與誠信守法經營相結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履行平臺管理義務,建立平臺管理機構和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職責。
 
  第八條 適用本指引的網絡交易平臺包括自營與非自營業務結合開展的平臺以及非自營性的第三方平臺。
 
  第二章 主體資格管理
 
  第九條 平臺內經營者申請將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絡交易平臺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絡經營場所相關材料。
 
  第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信息,依法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個人通過網絡從事保潔、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制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個人從事網絡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臺或者不同平臺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并計算。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為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執照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等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信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網絡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對超過本指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及時提醒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三章 商品和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法律宣傳和普及,告知平臺內經營者禁止銷售以下商品:
 
  (一)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采用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二)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的商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四)失效、變質的商品;
 
  (五)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六)禁止銷售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
 
  (七)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八)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不得銷售的商品。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開展自主監測和運用相關部門公布的抽檢結果、消費者投訴等信息,加強平臺內銷售的商品質量管理。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主動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商品質量檢驗情況。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采取提示、整改、屏蔽、下架等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規則管理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提供規范化服務,建立健全涉及網絡交易方法、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管理規則體系。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實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
 
  (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網絡交易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合規審查機制,定期組織檢查各項規則實施情況,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完善,提高平臺治理效率。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相關身份信息。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絡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對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廣告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對于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網絡交易平臺發送、發布的違法廣告,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進行評價的途徑;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不得采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
 
  第三十二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健全信用激勵、約束、修復制度和機制。根據平臺內經營者的主體信息完整度,歷史交易記錄、消費者評價記錄、售后服務水平、商品質量、投訴舉報等多維度進行信用歸集,根據信用狀況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三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加強與相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對接,及時了解平臺內經營者信用信息。第八章 知識產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知識產權維權體系,根據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建立知識產權侵權投訴、確認反饋、依法處置的流程,明確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的具體標準。
 
  第三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后,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第三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可以通過大數據、運用新技術,建立假貨甄別模型、實時攔截等防控體系,對疑似知識產權侵權鏈接進行攔截,防范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第九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其平臺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則以及配套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在其平臺上顯著位置明示,并從技術上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第三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合理提示消費者關注交易風險,在執行用戶的交易支付指令前,應當要求消費者對交易明細進行確認。
 
  第四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平臺內經營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及時停止侵害。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臺上購買商品,因退貨而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調解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調解。
 
  第十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范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
 
  第四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
 
  第四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標簽: 經營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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