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甘肅礦區衛生計生委,蘭州新區衛計和食藥監局,省衛生計生委綜合監督局: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省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委制定了《甘肅省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專此通知。
甘肅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8年4月26日
甘肅省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
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甘肅省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要適用于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飲用水規范運營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日常性衛生監督、抽檢和行政處罰工作。工作經費應由同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予以保障。
第四條 各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法人或負責人是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現制現售飲用水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醫用、增進健康性能或具有療效作用。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
第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以下簡稱“自動售水機”)的水源水質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的要求。
第六條 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不得低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并應達到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出水水質要求。
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達到《飲用凈水水質標準》(CJ 94-2005),應在自動售水機顯著位置標注“直飲水”;未達到飲用凈水水質標準的,應在自動售水機顯著位置標注“非直飲水”。凡未對出水水質作標注或標注“直飲水”的,均按照飲用凈水水質標準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動售水機安裝位置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動售水機顯著位置必須有產品銘牌并注明產品名稱、型號、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進出水水質要求、凈化流量、額定總凈水量等信息;采用紫外線消毒器、臭氧發生器的應當標注處理水量,同時紫外線消毒器還應當標注紫外線燈管使用壽命。
(二)自動售水機周圍應環境整潔,衛生良好,并遠離禽畜飼養場、化糞池、旱廁、垃圾桶(箱、站)、冷卻塔、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周邊10米范圍不得堆放垃圾、廢水、廢渣等污染物。
(三)自動售水機底部應離地面0.1米以上,安裝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備廢水排放設施,設備周圍不得有積水。
(四)自動售水機與生活飲用水連接處須安裝止回裝置。
(五)自動售水機的凈水出水口處須安裝安全防護門,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條 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由專職人員管理。衛生管理檔案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負責部門、制度及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等情況;
(二)安裝運營的自動售水機所取得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安裝地址、分布、數量、型號等情況;
(三)直接從事自動售水機安裝、調試、檢驗、維修等工作人員的健康體檢及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情況;
(四)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檢測記錄;
(五)自動售水機清潔、更換或維護記錄;
(六)突發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檔案中各項記錄應及時歸檔,檔案材料應連續完整,并至少保存2年以上。
第九條 經營單位應定期對自動售水機的運行工況進行自查、對出水水質進行自檢,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每臺自動售水機均須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的衛生管理員;
(二)至少每季度對全部運營的自動售水機開展一次巡檢,對自動售水機的運行工況開展自查;
(三)對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進行自檢或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檢測記錄應真實、完整:
1.每季度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的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耗氧量、溶解性總固體等常規指標進行一次檢測。
2.根據自動售水機采用的消毒工藝不同,每半年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中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臭氧濃度或紫外線消毒燈的照度、消毒副產物等指標進行一次檢測。
3.根據自動售水機采用的水質處理器的類型不同,每年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分別按《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反滲透處理裝置》《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一般水質處理器》《飲用凈水水質標準》(CJ94-2005)等規定的指標進行一次全分析檢測。
4.當突發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事件或出水水質指標不合格時,應加大檢測頻次和檢測項目。
第十條 經營單位應定期對自動售水機的安全管理信息進行公示,公示的內容包括:
(一)自動售水機售后服務人員信息及聯系方式;
(二)自動售水機所取得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
(三)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檢測報告;
(四)自動售水機清潔、更換或維護記錄。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根據原水水質和額定總凈水量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更換水處理材料后,經水質檢測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應定期對轄區內經營單位及其自動售水機開展日常性衛生監督檢查和抽檢工作。具體工作內容包括:
(一)檢查自動售水機安裝地點周邊環境是否達到衛生要求;
(二)檢查自動售水機的運轉是否正常,凈水出水口處是否潔凈、安全防護門是否完好;
(三)檢查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是否符合衛生標準要求,并根據“雙隨機一公開”抽檢計劃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進行送檢監測。
(四)根據自動售水機的消毒工藝不同,必要時監測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臭氧濃度或紫外線消毒燈的照度等。用紫外線消毒的,紫外線強度應大于70uW/cm2。用臭氧消毒的,出水中臭氧殘留濃度不小于0.05mg/L。
(五)檢查經營單位運營的每臺自動售水機的清潔、更換或維護記錄和部分自動售水機的水質檢測記錄;
(六)比照經營單位提供的自動售水機所取得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檢查核對產品標簽(銘牌)信息內容是否一致、產品說明書主要技術參數是否一致。
第十三條 對出水水質監測不合格的,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應當責令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供水,及時查明原因,排除隱患,待復檢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四條 對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并逐步探索納入守信聯合激勵或失信聯合懲戒的管理目錄。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現制現售飲用水:是一種通過水質處理器當場制水并當場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水質處理器:指以市政自來水為原水,對水質再次進行深度處理,旨在改善飲用水水質的水處理設備。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指從事生產、銷售和運行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經營性組織。
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是一種水質處理器與自動售貨機的結合體,其核心是一臺水處理設備,將處理后的水貯存在內置容器中,供居民按幣值提取相應的水量飲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日期:2018-04-28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省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委制定了《甘肅省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專此通知。
甘肅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8年4月26日
甘肅省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
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甘肅省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要適用于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飲用水規范運營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日常性衛生監督、抽檢和行政處罰工作。工作經費應由同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予以保障。
第四條 各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法人或負責人是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現制現售飲用水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醫用、增進健康性能或具有療效作用。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
第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以下簡稱“自動售水機”)的水源水質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的要求。
第六條 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不得低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并應達到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出水水質要求。
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達到《飲用凈水水質標準》(CJ 94-2005),應在自動售水機顯著位置標注“直飲水”;未達到飲用凈水水質標準的,應在自動售水機顯著位置標注“非直飲水”。凡未對出水水質作標注或標注“直飲水”的,均按照飲用凈水水質標準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動售水機安裝位置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動售水機顯著位置必須有產品銘牌并注明產品名稱、型號、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進出水水質要求、凈化流量、額定總凈水量等信息;采用紫外線消毒器、臭氧發生器的應當標注處理水量,同時紫外線消毒器還應當標注紫外線燈管使用壽命。
(二)自動售水機周圍應環境整潔,衛生良好,并遠離禽畜飼養場、化糞池、旱廁、垃圾桶(箱、站)、冷卻塔、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周邊10米范圍不得堆放垃圾、廢水、廢渣等污染物。
(三)自動售水機底部應離地面0.1米以上,安裝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備廢水排放設施,設備周圍不得有積水。
(四)自動售水機與生活飲用水連接處須安裝止回裝置。
(五)自動售水機的凈水出水口處須安裝安全防護門,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條 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由專職人員管理。衛生管理檔案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負責部門、制度及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等情況;
(二)安裝運營的自動售水機所取得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安裝地址、分布、數量、型號等情況;
(三)直接從事自動售水機安裝、調試、檢驗、維修等工作人員的健康體檢及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情況;
(四)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檢測記錄;
(五)自動售水機清潔、更換或維護記錄;
(六)突發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檔案中各項記錄應及時歸檔,檔案材料應連續完整,并至少保存2年以上。
第九條 經營單位應定期對自動售水機的運行工況進行自查、對出水水質進行自檢,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每臺自動售水機均須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的衛生管理員;
(二)至少每季度對全部運營的自動售水機開展一次巡檢,對自動售水機的運行工況開展自查;
(三)對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進行自檢或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檢測記錄應真實、完整:
1.每季度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的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耗氧量、溶解性總固體等常規指標進行一次檢測。
2.根據自動售水機采用的消毒工藝不同,每半年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中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臭氧濃度或紫外線消毒燈的照度、消毒副產物等指標進行一次檢測。
3.根據自動售水機采用的水質處理器的類型不同,每年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分別按《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反滲透處理裝置》《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一般水質處理器》《飲用凈水水質標準》(CJ94-2005)等規定的指標進行一次全分析檢測。
4.當突發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事件或出水水質指標不合格時,應加大檢測頻次和檢測項目。
第十條 經營單位應定期對自動售水機的安全管理信息進行公示,公示的內容包括:
(一)自動售水機售后服務人員信息及聯系方式;
(二)自動售水機所取得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
(三)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檢測報告;
(四)自動售水機清潔、更換或維護記錄。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根據原水水質和額定總凈水量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更換水處理材料后,經水質檢測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應定期對轄區內經營單位及其自動售水機開展日常性衛生監督檢查和抽檢工作。具體工作內容包括:
(一)檢查自動售水機安裝地點周邊環境是否達到衛生要求;
(二)檢查自動售水機的運轉是否正常,凈水出水口處是否潔凈、安全防護門是否完好;
(三)檢查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是否符合衛生標準要求,并根據“雙隨機一公開”抽檢計劃對部分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進行送檢監測。
(四)根據自動售水機的消毒工藝不同,必要時監測自動售水機出水水質臭氧濃度或紫外線消毒燈的照度等。用紫外線消毒的,紫外線強度應大于70uW/cm2。用臭氧消毒的,出水中臭氧殘留濃度不小于0.05mg/L。
(五)檢查經營單位運營的每臺自動售水機的清潔、更換或維護記錄和部分自動售水機的水質檢測記錄;
(六)比照經營單位提供的自動售水機所取得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檢查核對產品標簽(銘牌)信息內容是否一致、產品說明書主要技術參數是否一致。
第十三條 對出水水質監測不合格的,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應當責令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供水,及時查明原因,排除隱患,待復檢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四條 對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各級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并逐步探索納入守信聯合激勵或失信聯合懲戒的管理目錄。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現制現售飲用水:是一種通過水質處理器當場制水并當場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水質處理器:指以市政自來水為原水,對水質再次進行深度處理,旨在改善飲用水水質的水處理設備。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指從事生產、銷售和運行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經營性組織。
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是一種水質處理器與自動售貨機的結合體,其核心是一臺水處理設備,將處理后的水貯存在內置容器中,供居民按幣值提取相應的水量飲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日期:201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