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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擬自2016年施行

   2014-11-12 廈門WTO工作站896
核心提示:2014年11月7日,臺灣地區財政部發布臺財庫字第10303757200號公告,預告修訂進口酒類查驗辦法,并更名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6

    2014年11月7日,臺灣地區“財政部”發布臺財庫字第10303757200號公告,預告修訂“進口酒類查驗辦法”,并更名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60天內接收公眾意見或建議。

    臺灣地區“進口酒類查驗辦法”自2005年7月27日訂定發布并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來,歷經2次修正。茲為配合“煙酒管理法”于20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并為強化進口酒類的查驗及配合實務所需,故擬具該辦法修正草案,并修正名稱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保障消費者飲酒安全及配合現行實務,將進口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的酒品,增列為逐批查驗項目,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考慮實務情形并合理化查驗程序,調降不合格案件日后進口時須經逐批查驗合格,始得改采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的批次數,由五批修正為三批。(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配合煙酒管理法的修正,新增有關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酒品,即可采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酒品衛生證明文件的規定;另為利執行,明定所稱一定條件系指酒品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且提供臺灣地區酒品出口相同待遇的國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為強化申請查驗義務人的企業社會責任及自主管理功能,增訂經查驗不合格的酒品日后再次進口時,須另檢附合格檢驗報告的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為降低不合格酒品流入市面的風險,規定曾經查驗不合格的酒品,未于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者,不準許先行放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基于使用者付費及成本填補原則,修正原采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查驗費從價計算的規定,改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為因應衛生安全疑慮及兼顧申請查驗義務人權益,增訂原屬書面核放案件,倘有衛生安全疑慮而改采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的收費方式,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   鑒于該辦法系全案修正,且為利業者調適,故定自201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依2014年6月18日修正的煙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系授權訂定進口酒類查驗、免驗及委托等事項的「管理」辦法,故配合修正本辦法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辦法的授權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查驗范圍為進口酒類的衛生安全。進口酒類的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的衛生標準。
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果,境內外產品衛生安全信息或基于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慮查驗實益調整。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的進口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的查驗相關事項,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托其它機關(構)(以下簡稱受托機關(構))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查驗范圍為進口酒類的衛生安全。進口酒類的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的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果,境內外產品衛生安全信息或基于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慮查驗實益調整。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的進口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的查驗相關事項,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托其它機關(構)(以下簡稱受托機關(構))執行。
實施進口酒類查驗的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產品種類公告之。
一、 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刪除「及有關規定」的文字。
二、 依本法第五條煙酒業者定義,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進口酒類已實施全面查驗,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
第三條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 進口供自用的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 五公升 。
二、 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 進口供制酒以外用途使用的未變性酒精。
四、 進口非供銷售的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 進口非供銷售的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項目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項目免驗進口非供銷售的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制造業者,同一進口人于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的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劃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項目審查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的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質量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第三條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酒類,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進口供饋贈或自用的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 五公升 。
二、 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 進口未變性酒精供工業或軍事使用的自用原料,且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 進口非供銷售的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 進口非供銷售的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第四款規定,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項目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項目免驗進口非供銷售的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制造業者,同一進口人于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的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劃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項目審查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的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質量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為求語意更臻明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財政部”2012年11月26日臺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五公升饋贈用酒類免驗文字。
三、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的適用對象,明定進口供制酒以外用途使用的未變性酒精免經查驗。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進口酒類的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 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后,該批酒類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 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后,以每批抽中率不低于百分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三、 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后,經計算機檢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準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境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的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相同的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并成一批申請查驗。
第四條 進口酒類的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 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后,該批酒類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 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后,以每批抽中率不低于百分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三、 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后,經計算機檢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準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境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的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相同的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并成一批申請查驗。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申請查驗的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驗:
一、 未變性酒精。
二、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 依境內外產品安全相關信息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四、 依境內外產品安全相關信息,有了解產品特性的必要。
五、 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的酒類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后連續輸入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采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
六、 申請查驗義務人曾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于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的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 “中央”主管機關基于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的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五條 申請查驗的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驗:
一、 未變性酒精。
二、 依境內外產品安全相關信息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三、歷年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
四、 依境內外產品安全相關信息,有了解產品特性的必要。
五、 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的酒類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后連續輸入五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采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
六、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于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的酒類運出貨物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 “中央”主管機關基于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同一進口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的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一、 進口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的酒類,申請查驗時尚未完成販賣予消費者的包裝,屬相對風險較高的酒品,實務業已對該等酒品采逐批查驗,故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順移至第三款,并參考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九條酌為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臻明確,考慮第五款已對曾查驗不合格酒類再次輸入的查驗有明確規定,故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 考慮實務情形并合理化查驗程序,調降第一項第五款不合格案件日后進口時須經逐批查驗合格始得改采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的批次數,由五批修正為三批。
四、 余配合本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查驗的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書面核放:
一、 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酒品。
、 采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制造業者的酒類于進口前,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的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制造業者的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第五項規定,且提供臺灣地區酒品出口相同待遇的國家。
第一項第款所稱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指下列三種:
一、 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的實驗室或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認可的實驗室二年內所簽發的檢驗報告。
二、 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產品種類,其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二年內所簽發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并符合臺灣地區酒類衛生標準的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三、 進口葡萄酒,經申請查驗義務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范的優質酒品者,其原產國及出口國的制造業者或出口商二年內所出具符合臺灣地區酒類衛生標準并經申請查驗義務人保證的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國及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質量、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并已確實實施的國家。
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國及出口國注冊登記的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的酒品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或項的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所查證事實資料為之,并給予利害關系人(團體)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六條 申請查驗的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書面核放:
一、 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 采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 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的境外機關(構)二年內所簽發該批產品的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進口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制造業者的酒類于進口前,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的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進口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制造業者的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有與臺灣地區相互承認的境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的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指下列三種:
一、 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的實驗室或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認可的實驗室出具的檢驗報告。
二、 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產品種類,其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出具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并符合臺灣地區酒類衛生標準的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三、 進口葡萄酒,經進口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范的優質酒品者,其原產出口國的制造業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臺灣地區酒類衛生標準并經進口人保證的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質量、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并已確實實施的國家。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出口國注冊登記的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的酒品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四項的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所查證事實資料為之,并給予利害關系人(團體)陳述意見的機會。
2006年9月30日以前進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的優質葡萄酒,其原產(出口)國的制造業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臺灣地區酒類衛生標準并經進口人保證的文件,得以進口人出具符合臺灣地區酒類衛生標準的聲明文件替代之。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款順移至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并調整款次為第四款。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之增訂,新增第三項有關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的定義,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并符合該定義的酒品,即可采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的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三、 現行條文第七項已逾適用期間,故予刪除。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申請查驗的酒類不適用第五條逐批查驗及前條書面核放方式者,采抽批查驗。
第七條 申請查驗的酒類不適用第五條逐批查驗及前條書面核放者,采抽批查驗。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查驗申請書。
二、 進口報單復印件。
三、 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
四、 原產地證明書。
五、 其它查驗必要文件。
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加工使用者,免檢附。
申請查驗義務人先前進口酒品經查驗不合格,再次進口相同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及制造業者的酒品時,應另檢附合格的檢驗報告。
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項規定的文件。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的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
第八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查驗申請書。
二、 海關進口報單復印件。
三、 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
四、 原產地證明書。
五、 其它查驗必要文件。
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加工使用或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者,免檢附。
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原廠授權及分裝約定事項等相關證明文件。
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文件。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的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
一、 基于現行已規定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加工使用者,免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已包括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的情形,故刪除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 為強化申請查驗義務人的企業社會責任及自主管理功能,故增訂第三項進口酒類前經查驗不合格,再次進口時應另檢附合格檢驗報告的規定。
三、 因查驗系統更新,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須檢附的文件,業改以計算機系統檢核比對,故刪除第四項有關規定,余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應檢附文件的項次。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的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的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
一、 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的情事。
二、 檢驗時間超過七個工作日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的特殊葡萄酒。
、 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它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準許先行放行:
一、 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后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制造業者的酒類,未經連續批查驗合格。
二、 曾有違反前項規定,于查驗符合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 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托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 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的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 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第九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的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的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及不得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
一、 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的情事。
二、 檢驗時間超過七天以上
三、 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它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準許先行放行:
一、 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后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制造業者的酒類,未經連續五批查驗合格。
二、 曾有違反前項規定,于查驗符合規定前將申請查驗酒類運出貨物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 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托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 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的次日起半年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 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一、 為統合先行放行的條件規范,檢討整并現行進口酒類查驗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的補充規定,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順移至第四款。
二、 考慮實務情形,放寬第二項第一款不合格案件日后進口酒品須逐批查驗合格的批次數。
三、 為降低不合格酒品流入市面的風險,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縮短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的期限,規定曾經查驗不合格的酒品,未于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者,不準許先行放行。
四、 余配合本法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各項收費數額如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機關基于衛生安全疑慮,對原采書面核放案件,公告改采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時,其應收取的查驗費,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批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于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的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 平常日的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 假日的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 每日下午十時后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于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免驗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托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的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境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的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的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的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外,依起岸價格(CIF)從價收取千分之一的查驗費。查驗費每批最低費額為新臺幣二百元,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查驗費者,按關稅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的賣出(輸入)價,換算為新臺幣。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于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的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 平常日的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 假日的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 每日下午十時后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于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申請免驗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托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的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境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的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的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的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
一、 基于使用者付費及成本填補原則,修正第一項采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查驗費從價計算的規定,改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
二、 配合現行實務,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外幣核算查驗費的規定。
三、 為因應衛生安全疑慮及兼顧申請查驗義務人權益,增訂第二項原屬書面核放案件,倘有衛生安全疑慮而改采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而取樣檢驗的收費方式,以資明確。
四、 配合現行實務作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受托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 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于次日派員取樣。
二、 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于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于次日派員取樣。受托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托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后三十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于接獲受托機關(構)通知后,駁回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于放行后立即通知受托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受托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
第十一條 受托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 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于次日派員取樣。
二、 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于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于次日派員取樣。受托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托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后三十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于接獲受托機關(構)通知后,駁回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于放行后立即通知受托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受托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受托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查驗義務人無法實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于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發現實際到貨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的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徑予駁回其查驗申請,并通知海關。
第十二條 受托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查驗義務人無法實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于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發現實際到貨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的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徑予駁回其查驗申請,并通知海關。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的酒類適度堆置,并應受托機關(構)人員的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托機關(構)人員應停止取樣。
第十三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的酒類適度堆置,并應受托機關(構)人員的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托機關(構)人員應停止取樣。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查驗的取樣由受托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取樣后的樣品,包裝上應由受托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并注明查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第十四條 查驗的取樣由受托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取樣后的樣品,包裝上應由受托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并注明查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查驗所需的樣品,由受托機關(構)向申請查驗義務人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后,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申請查驗義務人。
第十五條 查驗所需的樣品,由受托機關(構)向進口人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后,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進口人。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受托機關(構)取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的專責人員;取樣時,應會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條 受托機關(構)取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的專責人員;取樣時,應會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檢驗以取樣的先后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復驗者,受托機關(構)應提前辦理之。
受托機關(構)應于取樣后七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檢驗以取樣的先后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復驗者,受托機關(構)應提前辦理之。
受托機關(構)應于取樣后七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后,其原余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拋棄,由受托機關(構)徑行處理之。
第十八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后,其原余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拋棄,由受托機關(構)徑行處理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費復驗。申請復驗以一次為限,受托機關(構)于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后就原余存樣品復驗之,但原余存樣品無剩余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
前項查驗不符規定的酒類原余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復驗期限,由受托機關(構)徑行銷毀。
第十九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費復驗。申請復驗以一次為限,受托機關(構)于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后就原余存樣品復驗之,但原余存樣品無剩余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
前項查驗不符規定的酒類原余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復驗期限,由受托機關(構)徑行銷毀。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的決定,得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通知海關,并以計算機聯機或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送達專屬電子數據文件供申請查驗義務人查閱或打印。
進口酒類經查驗不符規定或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辦理退運或銷毀。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的決定,得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通知海關,并以計算機聯機或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送達專屬電子數據文件供進口人查閱或打印。
進口酒類經查驗不符規定或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辦理退運或銷毀。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申請查驗所需的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查驗所需的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 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鑒于本次系全案修正,故刪除第二項,且為利業者調適,故定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附表 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

項目
收費數額(新臺幣元)
甲醇
2,500

2,000
二氧化硫
2,000
食鹽
1,000
防腐劑(己二烯酸、苯甲酸)
5,000
輻射
2,000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者
依實際費用收取



日期:2014-11-12
 
地區: 臺灣
標簽: 管理 酒類 進口
行業: 酒業 進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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