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制定司法解釋,規定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裁判規則對于落實“四個最嚴”要求、懲治食品領域違法行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一方面,有的購買者超出生活消費需要大量購買、連續購買、高額索賠,甚至借維權之名敲詐勒索,擾亂市場秩序,損害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尚不一致,導致類案裁判不統一,未充分發揮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影響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發布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旨在統一裁判規則,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生產經營、消費者理性維權,保護食品安全,為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創造良好法治環境。
案例三
購買食品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后再多次追加購買的,以未超出購買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部分為基數計算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沙某訴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開設的網店購買了30盒“黃芪薏米餅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簽收后,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又分別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購買40盒、60盒、100盒“黃芪薏米餅干”,分別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總計付款4176元。沙某以產品中添加有黃芪粉,違反了有關規定為由起訴請求經營者退還價款4176元,支付相當于價款十倍的賠償金41760元。
裁判理由
審理法院認為,國家有關部門就在食品中添加黃芪等9種藥材開展試點工作,明確了試點審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國家規定取得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餅干中添加黃芪并進行生產銷售,違反我國關于食品安全的相關規定,屬于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應依法承擔責任。沙某首單購買30盒“黃芪薏米餅干”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對其就該部分餅干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應予支持。但是,沙某在收到首單餅干并確認餅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后又在兩個多月時間內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購同款餅干,加購數量共計200盒,總重量高達18.4公斤。綜合考量案涉餅干的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的生活消費習慣等因素,沙某的加購行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費所需,對其就加購餅干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不應支持,故判決支持沙某就首單購買餅干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時,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相結合,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條解釋所規定的“購買者”的購買行為,既包括消費行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費需要的非消費行為,“購買者”僅對所購食品未超出其個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部分,有權主張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中,沙某首次購買30盒“黃芪薏米餅干”,收貨并確認餅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后又連續加購三次,加購數量達200盒。人民法院綜合考慮食品的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的生活消費習慣、購買次數及間隔時間等因素,認定沙某首次購買30盒“黃芪薏米餅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并據此確定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對于正確適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打擊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引導消費者誠信、理性維權,服務和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實現了保護食品安全與維護生產經營秩序兩種價值取向的平衡。
相關報道: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一: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未標明生產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四:購買食品時故意分多次小額支付并主張每次結算賠償一千元的,應以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為限在付款總額內確定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30
案例三
購買食品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后再多次追加購買的,以未超出購買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部分為基數計算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沙某訴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開設的網店購買了30盒“黃芪薏米餅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簽收后,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又分別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購買40盒、60盒、100盒“黃芪薏米餅干”,分別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總計付款4176元。沙某以產品中添加有黃芪粉,違反了有關規定為由起訴請求經營者退還價款4176元,支付相當于價款十倍的賠償金41760元。
裁判理由
審理法院認為,國家有關部門就在食品中添加黃芪等9種藥材開展試點工作,明確了試點審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國家規定取得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餅干中添加黃芪并進行生產銷售,違反我國關于食品安全的相關規定,屬于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應依法承擔責任。沙某首單購買30盒“黃芪薏米餅干”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對其就該部分餅干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應予支持。但是,沙某在收到首單餅干并確認餅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后又在兩個多月時間內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購同款餅干,加購數量共計200盒,總重量高達18.4公斤。綜合考量案涉餅干的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的生活消費習慣等因素,沙某的加購行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費所需,對其就加購餅干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不應支持,故判決支持沙某就首單購買餅干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時,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相結合,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條解釋所規定的“購買者”的購買行為,既包括消費行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費需要的非消費行為,“購買者”僅對所購食品未超出其個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部分,有權主張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中,沙某首次購買30盒“黃芪薏米餅干”,收貨并確認餅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后又連續加購三次,加購數量達200盒。人民法院綜合考慮食品的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的生活消費習慣、購買次數及間隔時間等因素,認定沙某首次購買30盒“黃芪薏米餅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并據此確定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對于正確適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打擊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引導消費者誠信、理性維權,服務和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實現了保護食品安全與維護生產經營秩序兩種價值取向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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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未標明生產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
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四:購買食品時故意分多次小額支付并主張每次結算賠償一千元的,應以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為限在付款總額內確定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