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8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發布防檢四字第1031493377A號令,修訂“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 第九點,自即日生效。
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九、檢疫機關受理檢疫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書可載明特定的申請檢疫日期,其未載明檢疫日期者,受理檢疫機關以受理申報的當日派員檢疫為原則,如因時間不許可,可于次日派員檢疫。
(二) 申請書已載明特定的申請檢疫日期者,受理檢疫機關依載明日期派員檢疫為原則;申請書的載明特定檢疫日期,自申請之日起算,以七日為限,但經檢疫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載明特定的檢疫日期,檢疫物未備妥時,可申請展期一次,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檢疫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依檢疫結果,予以發證。
檢疫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的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時,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不到場或現場無檢疫物時,可徑行注銷其申請案件。
過境檢疫物申報檢疫,檢疫機關可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發證。
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