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我局在前期公開征求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形成了《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第二次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認真研究,于2022年11月30日前將修改意見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反饋我局屠宰行業管理處。
電子郵箱:tuguanchu@agri.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1號 農業農村部畜醫局屠宰行業管理處 郵編:100125
附件: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第二次征求意見稿).doc
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
2022年10月28日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
(第二次征求意見稿202210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范適用于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依法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的生豬屠宰廠(場)。
第三條【基本原則】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企業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本規范的要求開展屠宰活動,履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劃,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施本規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企業負責人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其生產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機構設置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立質量安全負責人,負責從生豬進廠(場)到產品出廠(場)的全過程質量控制管理。
下列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還應當設立質量管理部門:
(一)設計年屠宰量在50萬頭以上的;
(二)實際年屠宰量在15萬頭以上的;
(三)集團企業總部。
第八條【質量安全負責人能力要求】
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從事工作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有三年以上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經驗,具備下列質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動物防疫、生豬屠宰、食品安全等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
(二)具備識別和控制相應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的專業知識;
(三)熟悉本廠(場)屠宰相關設施設備、工藝流程、操作規程等屠宰全過程控制要求;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質量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條【質量安全負責人職責】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要求直接對本廠(場)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并落實本廠(場)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生豬待宰靜養、肉品品質檢驗、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不合格產品召回、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組織擬訂委托屠宰協議;
(三)督促落實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消毒技術規范,以及本規范;
(四)組織擬定并督促落實質量安全風險防控措施,定期組織開展自查,評估質量安全狀況,及時向本廠(場)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報告質量安全工作情況并提出改進措施,阻止、糾正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五)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培訓和考核;
(六)接受和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七)其他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本廠(場)實際,細化制定質量安全負責人職責。
第十條【屠宰技術人員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符合《畜禽屠宰加工人員崗位技能要求》(NY/T 3349)。
第十一條【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能滿足《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各崗位工作的需要:
(一)設計年屠宰量在10萬頭以下的,配備不少于2名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二)設計年屠宰量在10萬頭-50萬頭的,配備不少于5名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三)設計年屠宰量在50萬頭以上的,配備不少于10名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崗位技能要求》(NY/T 3350),經農業農村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直接從事實驗室檢測檢驗工作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或同等學力)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經過崗前培訓。
第十二條【人員健康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獸醫衛生檢驗人員,以及其他可能與生豬產品接觸的人員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生豬屠宰和檢驗檢測等工作。
第十三條【培訓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其員工的培訓,制定年度人員培訓計劃,按照本規范要求,對不同崗位人員進行分類培訓,填寫并保存培訓記錄。
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的集中考核。
第三章 廠房與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廠址選擇】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周圍應當有良好的環境衛生條件,符合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應選擇可能對生豬產品產生污染的區域;應避開產生污染源的工業企業或其他產生污染源的地區或場所;
(二)遠離受污染的水體,避開周圍有蟲害大量孳生的潛在場所;
(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四)具備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規定的水源;
(五)具備符合要求的電源。
第十五條【廠區環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廠區周圍應當建有圍墻等隔離設施,廠區主要道路應當硬化,路面平整、易沖洗,不積水。
廠區內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或處理,不應堆放廢棄設備和其他雜物。
第十六條【廠區布局】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廠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區劃分為生產區和非生產區;
(二)生豬、廢棄物運送與成品出廠不得共用一個大門,廠內不得共用一個通道;
(三)設有待宰圈(區)、隔離間、急宰間、實驗室、官方獸醫室和無害化處理間(或暫存間)等;
(四)設有生豬和產品運輸車輛,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專門區域,生豬運輸車輛清洗消毒區域臨近生豬卸載區域。
第十七條【車間布局】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生產區各車間的布局與設施應當滿足生產工藝流程和衛生要求。車間清潔區與非清潔區應分隔。
第十八條【待宰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待宰間的面積與設施應當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有足夠的圈舍容量,能容納不少于單班(每班按7小時計)設計屠宰能力的生豬。
待宰間四周圍墻高度不低于1米,地面易沖洗,隔墻采用不滲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條【屠宰車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車間的建筑面積與設施應當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車間內各加工區應按生產工藝流程劃分明確,人流、物流互不干擾,并符合工藝、衛生及檢驗檢疫要求。
檢驗檢疫操作點的操作區域長度應當按照每位檢驗檢疫人員不小于1.5米計算,踏腳臺高度應適合檢驗操作的要求。
第二十條【檢驗室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檢驗實驗室,配備滿足日常檢驗檢測需要的設施設備,能夠開展水分等常見理化指標檢測、“瘦肉精”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快速篩查,以及非洲豬瘟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檢測。
設計年屠宰量在100萬頭以上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還應當具備一定的獸藥殘留檢測能力。
第二十一條【產品儲存庫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生產工藝、產品類型等,設置產品儲存庫,儲存庫內有防霉、防鼠、防蟲設施。
儲存庫的溫度應當符合被儲存產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凍儲存庫應當具有溫度監控設備。
第二十二條【更衣室等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并與車間相接的更衣室和衛生間,其設施和布局不應對產品造成潛在的污染風險。
不同清潔程度要求的區域應當設有單獨的更衣室。
第二十三條【給排水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產車間應當根據工藝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別設置冷、熱水管,消毒用熱水溫度不應低于82℃;地面不應積水。
加工用水的管道應當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裝置;明溝排水口處應當設置不易腐蝕材料格柵,并有防鼠,防臭設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照明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車間內應當有適宜的自然光線或人工照明,照度應當能滿足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的工作需要。屠宰車間加工線操作部位的照明標準值應不低于照度200勒克斯,檢驗檢疫操作部位的照明標準值應不低于照度500勒克斯。
第二十五條【通風與空氣調節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車間內應當有良好的通風、排氣裝置,空氣流動的方向應當從清潔區流向非清潔區。
第二十六條【屠宰設備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屠宰設備和工器具,并按工藝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與生豬產品接觸的設備和工器具,應當耐腐蝕、可反復清洗消毒,不與生豬產品、清潔劑和消毒劑等發生反應。
第二十七條【清洗消毒設施設備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分區域配備必要的清洗和消毒設施設備,不同區域清洗消毒設施設備不得混用。
生豬運輸車輛入口處應當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以上、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配置消毒噴霧器或設置消毒通道。
屠宰車間入口處應當設置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洗手設施、換鞋設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設施;車間內應當設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設備的清洗、消毒設施,并有充足的冷熱水源。
隔離間、無害化處理車間的門口應當設置車輪、鞋靴消毒設施。
第二十八條【廢棄物暫存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遠離車間的地點設置廢棄物臨時存放設施。廢棄物臨時存放設施應當便于清洗、消毒,設施結構嚴密,能防止蟲害進入。
車間內存放廢棄物的設施和容器應當清晰、明顯標識。
第二十九條【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的病死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采用的處理方法應當符合《病死及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技術規范》及相關國家要求。
未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本規范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三十條【供應商評價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進廠(場)生豬的管理,建立供應商評價制度,全面評估供應商(包括生豬飼養者、生豬經紀人、委托人等)的資質、生豬疫病防控和質量安全保障能力,編制合格供應商名錄,做好評估記錄和保存。
供應商評價內容應當包括生豬來源、防疫、獸藥和飼料使用、運輸等情況,以及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條【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逐批對進廠(場)生豬進行查驗,并如實記錄生豬進廠(場)日期、生豬來源、數量、重量、檢疫證明號和生豬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運輸車輛信息、查驗結果和查驗人等內容。
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應當規定查驗登記流程、生豬驗收標準、生豬查驗要求、不合格生豬處理、查驗登記記錄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屠宰生豬標準】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來源清楚,臨床健康,佩戴畜禽標識,隨附有效的檢疫證明,符合生豬驗收標準。
第三十三條【查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確保證物相符、證物對應。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
第三十四條【生豬待宰靜養管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待宰靜養管理制度,明確生豬宰前停食停水靜養時限、待宰巡查頻次、巡查內容、巡查處理和待宰靜養記錄等內容。生豬臨宰前應當停食靜養不少于12小時,宰前3小時停止喂水。
第三十五條【分圈管理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驗收合格的生豬趕入待宰圈靜養待宰,根據不同產地、不同供貨者、不同批次等對生豬實施分圈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一圈一檔”的原則對待宰圈生豬實施檔案管理,如實記錄生豬供貨者名稱、生豬數量、來源、入圈時間、生豬批次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生豬宰前噴淋】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生豬屠宰前,對生豬體表進行噴淋,洗凈生豬體表的糞便、污物等。
第三十七條【運輸車輛清洗消毒】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卸載后的生豬運輸車輛及時進行徹底地清洗消毒。
第三十八條【待宰圈清洗消毒】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每日在空圈后對待宰圈進行徹底地清洗消毒。
第五章 屠宰過程管理
第三十九條【屠宰工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遵守《畜禽屠宰操作規程 生豬》(GB/T 17236)的規定,明確致昏、刺殺放血、燙毛脫毛(或剝皮)、去尾頭蹄、雕圈、開膛凈腔、劈半(鋸半)、整修等主要屠宰工藝、參數和設備,并制作工藝流程圖,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屠宰生產崗位操作規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工藝流程設置屠宰生產崗位,制定主要崗位的操作規范,并在顯著位置懸掛崗位標識牌。
第四十一條【屠宰前準備】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每日屠宰生豬前,應當檢查工作環境、屠宰設施設備、工器具、容器等的衛生狀況和運行使用狀態。
第四十二條【屠宰生產記錄】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經營方式和產品類型,制定屠宰生產記錄表單,如實記錄生豬來源、供貨者名稱、生豬批次、生豬產品名稱、宰后重量、生豬產品所有人、生產批號(屠宰日期)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衛生控制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措施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廠(場)區定期除蟲滅害,屠宰生產車間配備防鼠、防蚊蠅等設施;
(二)保持屠宰生產現場清潔衛生,及時清理雜物;
(三)每日屠宰生產結束后,對屠宰生產車間等場地進行清洗消毒;
(四)工作人員進入生產區/屠宰生產車間前進行洗手、消毒,更換工作衣帽和鞋靴;
(五)屠宰的生豬、生豬產品,與不可食用副產品、廢棄物、病害生豬及其產品等分區分類存放,清晰標識;
(六)屠宰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器具,不落地或不與不清潔的表面接觸;
(七)生豬屠宰、檢驗工作中使用的工器具,如刀具、內臟托盤等,每次使用后進行清洗消毒;
(八)可疑病害胴體、組織、體液、胃腸內容物等不污染其他肉類、設備和場地。已經污染的,按要求進行處理;
(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加工助劑、清洗劑、消毒劑、潤滑劑等化學制劑;
(十)原則上不在屠宰生產過程中進行設施設備的維修、維護等作業。確需進行的,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生豬產品。
第四十四條【屠宰生產設備管理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屠宰生產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制定屠宰關鍵設備操作規程,如實記錄設備名稱、設備編號、維護保養/維修項目、維護保養/維修日期、故障描述、維護保養/維修結果、人員簽字等內容。
屠宰生產設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采購與驗收、檔案管理、使用操作、維護保養、維修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化學品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化學試劑、易制毒和危險化學品管理,按規定采購、貯存、使用和處理,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名稱、入庫數量和日期、出庫數量和日期、領用人員簽字、保管人簽字、庫存數量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
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應當取得使用登記證明,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定期檢驗。
第四十七條【動物疫情排查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生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通報駐場官方獸醫,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應急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針對產品質量安全事件、重大動物疫情、安全生產事故等突發事件制定應急管理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六章 產品出廠管理
第四十九條【產品包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生豬產品包裝管理,并如實記錄包裝材料使用情況: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二)包裝材料和標簽由專人保管,專庫儲存;
(三)按照生產批次進行生豬產品包裝;
(四)包裝后的生豬產品標簽或標識與產品保持一致,且不易脫落,內容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十條【貯存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貯存管理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批號、規格、入庫數量和日期、貯存地點(區域)、貯存方式、保質期、出庫數量和日期、庫存數量、保管人等內容:
(一)生豬產品貯存庫應當保持整潔、通風,溫度、濕度符合產品貯存要求;
(二)不同批次的生豬產品應當分開存放;
(三)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五十一條【產品出廠標準】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附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片豬肉應當在胴體上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檢疫驗訖印章;包裝上市的分割肉和可食用副產品應當在包裝上加施(貼、印)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有下列情形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五)來自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的;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產品出廠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批號、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保質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確保出廠(場)生豬產品合格,去向可查。
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應當規定出廠(場)生豬產品的銷售、清點核驗、產品出廠(場)記錄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產品運輸】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輸工具,運輸過程中應當根據產品類型和特點保持適宜的溫度。
運輸鮮片豬肉不得敞運,應當使用封閉且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產品間應保持適當距離,不能接觸運輸工具的底部。包裝生豬產品和裸裝生豬產品應當盡量避免同車運輸,無法避免時,應當采取物理性隔離防護措施。
第五十四條【產品運輸車輛清洗消毒】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生豬產品的車輛應當在每批生豬產品運送結束后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第七章 追溯與召回
第五十五條【產品追溯】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完善的可追溯體系,確保生豬產品存在不可接受的安全風險時,能進行追溯。
第五十六條【產品召回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召回制度,如實記錄召回生豬產品名稱、購買者、召回數量、召回日期等內容。
生豬產品召回制度應當規定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豬產品的標識和貯存、召回生豬產品的處理、召回記錄等內容。
第五十七條【召回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自檢自查、公眾投訴舉報、銷售者(委托人)和農業農村部門告知等方式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第五十八條【召回產品處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八章 檢驗檢疫
第五十九條【檢疫申報】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農業農村部的規定,提前6小時申報檢疫,如實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條【協助檢疫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第六十一條【協助檢疫人員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六十二條【肉品品質檢驗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規定檢驗崗位設置、檢驗人員資質與職責、檢驗項目與方式、檢驗結果判定、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加蓋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簽發、檢驗不合格產品處理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宰前檢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相關標準規定對生豬實施宰前檢驗,如實記錄生豬批次、入圈時間、圈號、生豬供貨者名稱、數量、準宰數量、急宰數量、死亡數量、病害豬處理情況、檢驗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六十四條【宰后檢驗崗位設置】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生產工藝流程,設置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的宰后檢驗崗位,制定崗位操作規范,并懸掛崗位標識牌。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的檢驗崗位應當至少包括頭蹄檢驗、內臟檢驗、胴體檢驗、復驗等崗位。
第六十五條【宰后檢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實施生豬宰后檢驗,如實記錄生豬批次、屠宰生豬數量、宰后檢驗合格胴體數量及重量、宰后檢驗不合格胴體數量、不合格原因及處理方式、復檢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六十六條【實驗室檢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廠(場)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要求開展實驗室檢驗,并做好實驗室檢驗記錄。
第六十七條【動物疫病檢測】
發生動物疫情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并如實記錄疫病檢測日期、生豬來源、檢疫證明編號、同批次生豬數量、抽檢數量、樣品類型、樣品數量、檢測結果、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六十八條【檢驗檢測能力驗證】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定期對開展的動物疫病檢測和肉品品質檢驗進行能力驗證。能力驗證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措施進行:
(一)參加農業農村部門舉辦的檢驗檢測能力比對活動;
(二)同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比對;
(三)對留存樣品進行再檢驗檢測;
(四)在內部進行不同人員、不同方法、不同儀器設備的比對;
(五)在內部開展實際操作的現場考核;
(六)利用質量控制圖等數理統計手段識別異常數據。
第六十九條【留樣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驗檢測樣品進行留存,如實記錄樣品變化、對應生豬產品名稱、生產(屠宰)日期或批號、檢驗檢測項目、留樣人簽字等內容。
第七十條【檢驗檢測設備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檢驗檢測儀器設備配置情況,建立主要儀器設備操作規程和檔案。
儀器設備應當實行“一機一檔”管理,檔案包括儀器名稱、型號、制造廠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記錄等內容。
第七十一條【無害化處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病死病害生豬及產品無害化處理制度,對屠宰前確認的病死、病害生豬、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召回生豬產品,以及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填寫并保存無害化處理記錄。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二條【委托屠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雙方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十三條【委托檢驗】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檢驗實驗室不具備檢驗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項目,可以委托檢驗檢測機構承擔相關檢驗檢測工作,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授權和資質認定。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與檢驗檢測機構簽訂委托檢驗檢測合同,明確檢驗檢測項目、檢驗檢測依據、樣品要求、異議處理、樣品處理方式和保存期等內容。
第七十四條【委托無害化處理】
未配備病死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病死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委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置無害化處理暫存場所,相關設施設備和存儲條件滿足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夠滿足無害化處理暫存需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簽訂委托處理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章 文件與記錄管理
第七十五條【文件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本規范要求建立質量管理制度、文件和記錄,及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更新進行修訂。
質量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供應商評價、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生豬待宰靜養管理、肉品品質檢驗管理、生豬產品貯存管理、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生豬產品召回、病死病害生豬及產品無害化處理、現場質量巡查、統計信息報送、屠宰生產設備管理等制度。
第七十六條【現場質量巡查】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現場質量巡查制度,如實記錄巡查位點、巡查內容、異常情況描述、處置方式、處置結果、巡查時間、巡查人等內容。
現場質量巡查制度應當規定巡查位點、巡查內容、巡查頻次、異常情況界定、處置方式、處置權限和巡查記錄等內容。
第七十七條【評查機制】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各項管理制度措施落實情況開展定期檢查和評查,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
檢查和評查工作完成后應當形成記錄和報告,記錄檢查結果、評查結論以及改進措施和建議。
第七十八條【信息報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建立屠宰信息報送制度,明確填報人和負責人,確保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地報送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調查內容。
第七十九條【記錄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本規范的要求嚴格記錄管理,對需填寫的記錄統一編制表單,明確填寫要求和保存期限等。
除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保存期限的記錄外,其他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八十條【信息化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可以利用信息化技術等對本規范規定的檔案、記錄等實施電子化管理,確保屠宰的生豬和生產的生豬產品相關信息能對應。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施行時間】
本規范自××××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2-10-31
電子郵箱:tuguanchu@agri.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1號 農業農村部畜醫局屠宰行業管理處 郵編:100125
附件: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第二次征求意見稿).doc
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
2022年10月28日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
(第二次征求意見稿202210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范適用于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依法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的生豬屠宰廠(場)。
第三條【基本原則】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企業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本規范的要求開展屠宰活動,履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劃,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施本規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企業負責人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其生產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機構設置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立質量安全負責人,負責從生豬進廠(場)到產品出廠(場)的全過程質量控制管理。
下列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還應當設立質量管理部門:
(一)設計年屠宰量在50萬頭以上的;
(二)實際年屠宰量在15萬頭以上的;
(三)集團企業總部。
第八條【質量安全負責人能力要求】
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從事工作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有三年以上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經驗,具備下列質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動物防疫、生豬屠宰、食品安全等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
(二)具備識別和控制相應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的專業知識;
(三)熟悉本廠(場)屠宰相關設施設備、工藝流程、操作規程等屠宰全過程控制要求;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質量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條【質量安全負責人職責】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要求直接對本廠(場)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并落實本廠(場)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生豬待宰靜養、肉品品質檢驗、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不合格產品召回、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組織擬訂委托屠宰協議;
(三)督促落實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消毒技術規范,以及本規范;
(四)組織擬定并督促落實質量安全風險防控措施,定期組織開展自查,評估質量安全狀況,及時向本廠(場)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報告質量安全工作情況并提出改進措施,阻止、糾正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五)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培訓和考核;
(六)接受和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七)其他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本廠(場)實際,細化制定質量安全負責人職責。
第十條【屠宰技術人員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符合《畜禽屠宰加工人員崗位技能要求》(NY/T 3349)。
第十一條【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能滿足《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各崗位工作的需要:
(一)設計年屠宰量在10萬頭以下的,配備不少于2名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二)設計年屠宰量在10萬頭-50萬頭的,配備不少于5名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三)設計年屠宰量在50萬頭以上的,配備不少于10名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崗位技能要求》(NY/T 3350),經農業農村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直接從事實驗室檢測檢驗工作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或同等學力)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經過崗前培訓。
第十二條【人員健康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獸醫衛生檢驗人員,以及其他可能與生豬產品接觸的人員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生豬屠宰和檢驗檢測等工作。
第十三條【培訓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其員工的培訓,制定年度人員培訓計劃,按照本規范要求,對不同崗位人員進行分類培訓,填寫并保存培訓記錄。
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的集中考核。
第三章 廠房與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廠址選擇】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周圍應當有良好的環境衛生條件,符合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應選擇可能對生豬產品產生污染的區域;應避開產生污染源的工業企業或其他產生污染源的地區或場所;
(二)遠離受污染的水體,避開周圍有蟲害大量孳生的潛在場所;
(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四)具備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規定的水源;
(五)具備符合要求的電源。
第十五條【廠區環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廠區周圍應當建有圍墻等隔離設施,廠區主要道路應當硬化,路面平整、易沖洗,不積水。
廠區內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或處理,不應堆放廢棄設備和其他雜物。
第十六條【廠區布局】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廠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區劃分為生產區和非生產區;
(二)生豬、廢棄物運送與成品出廠不得共用一個大門,廠內不得共用一個通道;
(三)設有待宰圈(區)、隔離間、急宰間、實驗室、官方獸醫室和無害化處理間(或暫存間)等;
(四)設有生豬和產品運輸車輛,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專門區域,生豬運輸車輛清洗消毒區域臨近生豬卸載區域。
第十七條【車間布局】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生產區各車間的布局與設施應當滿足生產工藝流程和衛生要求。車間清潔區與非清潔區應分隔。
第十八條【待宰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待宰間的面積與設施應當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有足夠的圈舍容量,能容納不少于單班(每班按7小時計)設計屠宰能力的生豬。
待宰間四周圍墻高度不低于1米,地面易沖洗,隔墻采用不滲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條【屠宰車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車間的建筑面積與設施應當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車間內各加工區應按生產工藝流程劃分明確,人流、物流互不干擾,并符合工藝、衛生及檢驗檢疫要求。
檢驗檢疫操作點的操作區域長度應當按照每位檢驗檢疫人員不小于1.5米計算,踏腳臺高度應適合檢驗操作的要求。
第二十條【檢驗室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檢驗實驗室,配備滿足日常檢驗檢測需要的設施設備,能夠開展水分等常見理化指標檢測、“瘦肉精”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快速篩查,以及非洲豬瘟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檢測。
設計年屠宰量在100萬頭以上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還應當具備一定的獸藥殘留檢測能力。
第二十一條【產品儲存庫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生產工藝、產品類型等,設置產品儲存庫,儲存庫內有防霉、防鼠、防蟲設施。
儲存庫的溫度應當符合被儲存產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凍儲存庫應當具有溫度監控設備。
第二十二條【更衣室等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并與車間相接的更衣室和衛生間,其設施和布局不應對產品造成潛在的污染風險。
不同清潔程度要求的區域應當設有單獨的更衣室。
第二十三條【給排水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產車間應當根據工藝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別設置冷、熱水管,消毒用熱水溫度不應低于82℃;地面不應積水。
加工用水的管道應當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裝置;明溝排水口處應當設置不易腐蝕材料格柵,并有防鼠,防臭設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照明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車間內應當有適宜的自然光線或人工照明,照度應當能滿足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的工作需要。屠宰車間加工線操作部位的照明標準值應不低于照度200勒克斯,檢驗檢疫操作部位的照明標準值應不低于照度500勒克斯。
第二十五條【通風與空氣調節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車間內應當有良好的通風、排氣裝置,空氣流動的方向應當從清潔區流向非清潔區。
第二十六條【屠宰設備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屠宰設備和工器具,并按工藝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與生豬產品接觸的設備和工器具,應當耐腐蝕、可反復清洗消毒,不與生豬產品、清潔劑和消毒劑等發生反應。
第二十七條【清洗消毒設施設備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分區域配備必要的清洗和消毒設施設備,不同區域清洗消毒設施設備不得混用。
生豬運輸車輛入口處應當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以上、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配置消毒噴霧器或設置消毒通道。
屠宰車間入口處應當設置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洗手設施、換鞋設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設施;車間內應當設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設備的清洗、消毒設施,并有充足的冷熱水源。
隔離間、無害化處理車間的門口應當設置車輪、鞋靴消毒設施。
第二十八條【廢棄物暫存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遠離車間的地點設置廢棄物臨時存放設施。廢棄物臨時存放設施應當便于清洗、消毒,設施結構嚴密,能防止蟲害進入。
車間內存放廢棄物的設施和容器應當清晰、明顯標識。
第二十九條【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的病死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采用的處理方法應當符合《病死及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技術規范》及相關國家要求。
未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本規范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三十條【供應商評價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進廠(場)生豬的管理,建立供應商評價制度,全面評估供應商(包括生豬飼養者、生豬經紀人、委托人等)的資質、生豬疫病防控和質量安全保障能力,編制合格供應商名錄,做好評估記錄和保存。
供應商評價內容應當包括生豬來源、防疫、獸藥和飼料使用、運輸等情況,以及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條【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逐批對進廠(場)生豬進行查驗,并如實記錄生豬進廠(場)日期、生豬來源、數量、重量、檢疫證明號和生豬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運輸車輛信息、查驗結果和查驗人等內容。
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應當規定查驗登記流程、生豬驗收標準、生豬查驗要求、不合格生豬處理、查驗登記記錄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屠宰生豬標準】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來源清楚,臨床健康,佩戴畜禽標識,隨附有效的檢疫證明,符合生豬驗收標準。
第三十三條【查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確保證物相符、證物對應。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
第三十四條【生豬待宰靜養管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待宰靜養管理制度,明確生豬宰前停食停水靜養時限、待宰巡查頻次、巡查內容、巡查處理和待宰靜養記錄等內容。生豬臨宰前應當停食靜養不少于12小時,宰前3小時停止喂水。
第三十五條【分圈管理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驗收合格的生豬趕入待宰圈靜養待宰,根據不同產地、不同供貨者、不同批次等對生豬實施分圈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一圈一檔”的原則對待宰圈生豬實施檔案管理,如實記錄生豬供貨者名稱、生豬數量、來源、入圈時間、生豬批次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生豬宰前噴淋】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生豬屠宰前,對生豬體表進行噴淋,洗凈生豬體表的糞便、污物等。
第三十七條【運輸車輛清洗消毒】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卸載后的生豬運輸車輛及時進行徹底地清洗消毒。
第三十八條【待宰圈清洗消毒】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每日在空圈后對待宰圈進行徹底地清洗消毒。
第五章 屠宰過程管理
第三十九條【屠宰工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遵守《畜禽屠宰操作規程 生豬》(GB/T 17236)的規定,明確致昏、刺殺放血、燙毛脫毛(或剝皮)、去尾頭蹄、雕圈、開膛凈腔、劈半(鋸半)、整修等主要屠宰工藝、參數和設備,并制作工藝流程圖,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屠宰生產崗位操作規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工藝流程設置屠宰生產崗位,制定主要崗位的操作規范,并在顯著位置懸掛崗位標識牌。
第四十一條【屠宰前準備】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每日屠宰生豬前,應當檢查工作環境、屠宰設施設備、工器具、容器等的衛生狀況和運行使用狀態。
第四十二條【屠宰生產記錄】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經營方式和產品類型,制定屠宰生產記錄表單,如實記錄生豬來源、供貨者名稱、生豬批次、生豬產品名稱、宰后重量、生豬產品所有人、生產批號(屠宰日期)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衛生控制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措施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廠(場)區定期除蟲滅害,屠宰生產車間配備防鼠、防蚊蠅等設施;
(二)保持屠宰生產現場清潔衛生,及時清理雜物;
(三)每日屠宰生產結束后,對屠宰生產車間等場地進行清洗消毒;
(四)工作人員進入生產區/屠宰生產車間前進行洗手、消毒,更換工作衣帽和鞋靴;
(五)屠宰的生豬、生豬產品,與不可食用副產品、廢棄物、病害生豬及其產品等分區分類存放,清晰標識;
(六)屠宰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器具,不落地或不與不清潔的表面接觸;
(七)生豬屠宰、檢驗工作中使用的工器具,如刀具、內臟托盤等,每次使用后進行清洗消毒;
(八)可疑病害胴體、組織、體液、胃腸內容物等不污染其他肉類、設備和場地。已經污染的,按要求進行處理;
(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加工助劑、清洗劑、消毒劑、潤滑劑等化學制劑;
(十)原則上不在屠宰生產過程中進行設施設備的維修、維護等作業。確需進行的,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生豬產品。
第四十四條【屠宰生產設備管理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屠宰生產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制定屠宰關鍵設備操作規程,如實記錄設備名稱、設備編號、維護保養/維修項目、維護保養/維修日期、故障描述、維護保養/維修結果、人員簽字等內容。
屠宰生產設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采購與驗收、檔案管理、使用操作、維護保養、維修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化學品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化學試劑、易制毒和危險化學品管理,按規定采購、貯存、使用和處理,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名稱、入庫數量和日期、出庫數量和日期、領用人員簽字、保管人簽字、庫存數量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
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應當取得使用登記證明,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定期檢驗。
第四十七條【動物疫情排查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生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通報駐場官方獸醫,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應急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針對產品質量安全事件、重大動物疫情、安全生產事故等突發事件制定應急管理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六章 產品出廠管理
第四十九條【產品包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生豬產品包裝管理,并如實記錄包裝材料使用情況: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二)包裝材料和標簽由專人保管,專庫儲存;
(三)按照生產批次進行生豬產品包裝;
(四)包裝后的生豬產品標簽或標識與產品保持一致,且不易脫落,內容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十條【貯存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貯存管理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批號、規格、入庫數量和日期、貯存地點(區域)、貯存方式、保質期、出庫數量和日期、庫存數量、保管人等內容:
(一)生豬產品貯存庫應當保持整潔、通風,溫度、濕度符合產品貯存要求;
(二)不同批次的生豬產品應當分開存放;
(三)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五十一條【產品出廠標準】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附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片豬肉應當在胴體上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檢疫驗訖印章;包裝上市的分割肉和可食用副產品應當在包裝上加施(貼、印)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有下列情形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五)來自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的;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產品出廠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批號、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保質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確保出廠(場)生豬產品合格,去向可查。
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應當規定出廠(場)生豬產品的銷售、清點核驗、產品出廠(場)記錄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產品運輸】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輸工具,運輸過程中應當根據產品類型和特點保持適宜的溫度。
運輸鮮片豬肉不得敞運,應當使用封閉且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產品間應保持適當距離,不能接觸運輸工具的底部。包裝生豬產品和裸裝生豬產品應當盡量避免同車運輸,無法避免時,應當采取物理性隔離防護措施。
第五十四條【產品運輸車輛清洗消毒】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生豬產品的車輛應當在每批生豬產品運送結束后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第七章 追溯與召回
第五十五條【產品追溯】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完善的可追溯體系,確保生豬產品存在不可接受的安全風險時,能進行追溯。
第五十六條【產品召回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召回制度,如實記錄召回生豬產品名稱、購買者、召回數量、召回日期等內容。
生豬產品召回制度應當規定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豬產品的標識和貯存、召回生豬產品的處理、召回記錄等內容。
第五十七條【召回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自檢自查、公眾投訴舉報、銷售者(委托人)和農業農村部門告知等方式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第五十八條【召回產品處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八章 檢驗檢疫
第五十九條【檢疫申報】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農業農村部的規定,提前6小時申報檢疫,如實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條【協助檢疫設施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第六十一條【協助檢疫人員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六十二條【肉品品質檢驗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規定檢驗崗位設置、檢驗人員資質與職責、檢驗項目與方式、檢驗結果判定、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加蓋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簽發、檢驗不合格產品處理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宰前檢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相關標準規定對生豬實施宰前檢驗,如實記錄生豬批次、入圈時間、圈號、生豬供貨者名稱、數量、準宰數量、急宰數量、死亡數量、病害豬處理情況、檢驗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六十四條【宰后檢驗崗位設置】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生產工藝流程,設置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的宰后檢驗崗位,制定崗位操作規范,并懸掛崗位標識牌。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的檢驗崗位應當至少包括頭蹄檢驗、內臟檢驗、胴體檢驗、復驗等崗位。
第六十五條【宰后檢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實施生豬宰后檢驗,如實記錄生豬批次、屠宰生豬數量、宰后檢驗合格胴體數量及重量、宰后檢驗不合格胴體數量、不合格原因及處理方式、復檢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六十六條【實驗室檢驗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廠(場)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要求開展實驗室檢驗,并做好實驗室檢驗記錄。
第六十七條【動物疫病檢測】
發生動物疫情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并如實記錄疫病檢測日期、生豬來源、檢疫證明編號、同批次生豬數量、抽檢數量、樣品類型、樣品數量、檢測結果、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六十八條【檢驗檢測能力驗證】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定期對開展的動物疫病檢測和肉品品質檢驗進行能力驗證。能力驗證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措施進行:
(一)參加農業農村部門舉辦的檢驗檢測能力比對活動;
(二)同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比對;
(三)對留存樣品進行再檢驗檢測;
(四)在內部進行不同人員、不同方法、不同儀器設備的比對;
(五)在內部開展實際操作的現場考核;
(六)利用質量控制圖等數理統計手段識別異常數據。
第六十九條【留樣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驗檢測樣品進行留存,如實記錄樣品變化、對應生豬產品名稱、生產(屠宰)日期或批號、檢驗檢測項目、留樣人簽字等內容。
第七十條【檢驗檢測設備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檢驗檢測儀器設備配置情況,建立主要儀器設備操作規程和檔案。
儀器設備應當實行“一機一檔”管理,檔案包括儀器名稱、型號、制造廠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記錄等內容。
第七十一條【無害化處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病死病害生豬及產品無害化處理制度,對屠宰前確認的病死、病害生豬、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召回生豬產品,以及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填寫并保存無害化處理記錄。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二條【委托屠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雙方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十三條【委托檢驗】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檢驗實驗室不具備檢驗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項目,可以委托檢驗檢測機構承擔相關檢驗檢測工作,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授權和資質認定。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與檢驗檢測機構簽訂委托檢驗檢測合同,明確檢驗檢測項目、檢驗檢測依據、樣品要求、異議處理、樣品處理方式和保存期等內容。
第七十四條【委托無害化處理】
未配備病死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病死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委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置無害化處理暫存場所,相關設施設備和存儲條件滿足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夠滿足無害化處理暫存需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簽訂委托處理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章 文件與記錄管理
第七十五條【文件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本規范要求建立質量管理制度、文件和記錄,及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更新進行修訂。
質量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供應商評價、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生豬待宰靜養管理、肉品品質檢驗管理、生豬產品貯存管理、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生豬產品召回、病死病害生豬及產品無害化處理、現場質量巡查、統計信息報送、屠宰生產設備管理等制度。
第七十六條【現場質量巡查】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現場質量巡查制度,如實記錄巡查位點、巡查內容、異常情況描述、處置方式、處置結果、巡查時間、巡查人等內容。
現場質量巡查制度應當規定巡查位點、巡查內容、巡查頻次、異常情況界定、處置方式、處置權限和巡查記錄等內容。
第七十七條【評查機制】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各項管理制度措施落實情況開展定期檢查和評查,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
檢查和評查工作完成后應當形成記錄和報告,記錄檢查結果、評查結論以及改進措施和建議。
第七十八條【信息報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建立屠宰信息報送制度,明確填報人和負責人,確保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地報送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調查內容。
第七十九條【記錄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本規范的要求嚴格記錄管理,對需填寫的記錄統一編制表單,明確填寫要求和保存期限等。
除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保存期限的記錄外,其他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八十條【信息化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可以利用信息化技術等對本規范規定的檔案、記錄等實施電子化管理,確保屠宰的生豬和生產的生豬產品相關信息能對應。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施行時間】
本規范自××××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