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海關總署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見附件)。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在“征求意見”>“我要建議”中填寫相關內容,然后提交。
二、電子郵件:zms@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6號 海關總署自貿區與特殊區域發展司,郵政編碼為:100730,信封表面請注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建議”。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8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docx
海關總署
2021年7月19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規范海關對綜合保稅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綜合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實行特定的進出口稅收政策和貿易管制政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進行監管。
第四條 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式管理。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墻、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海關監管所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綜合保稅區圍墻內不得建立營利性商業消費設施。可在圍墻內指定區域設立為區內生產經營活動配套服務且不涉及免稅、保稅、退稅貨物及物品的消費服務設施。
除海關監管用房外,海關行政辦公場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綜合保稅區圍墻以外。
第六條 綜合保稅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相關驗收標準和設置規范。綜合保稅區經驗收合格后,可以開展有關業務。經驗收合格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變更、占用。
第七條 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產業發展要求。區內不得開展相關法律、法規禁止開展的業務,可依法依規開展以下業務:
(一)加工制造;
(二)研發設計;
(三)物流分撥;
(四)檢測維修、再制造;
(五)銷售服務、展示交易;
(六)口岸作業;
(七)中轉集拼;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海關按照簡便、安全、有效的原則,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貨物及其包裝物、鋪墊材料、進出境運輸工具、集裝箱(以下稱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應檢物,海關依法實施檢驗檢疫;綜合保稅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應檢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實施檢疫;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應檢物,不實施檢驗檢疫。
第九條 除另有規定外,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綜合保稅區。
第二章 對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十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對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區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對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上述貨物,自國務院批準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可以享受綜合保稅區稅收政策。
第十二條 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
第十四條 由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依法需要檢疫的應檢物原則上在進境口岸監管區內監管作業場所(場地)實施檢疫,經海關批準,可在綜合保稅區內實施檢疫。
除另有規定外,由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檢驗檢疫的應檢物由貨物生產地主管海關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依法需要實施檢驗的,除必須在口岸實施的檢驗項目外,可以先行進入綜合保稅區,再進行檢驗。
按規定已在入境時實施檢驗的區內應檢物,運往區外時,不實施檢驗。
第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涉及下列情況的,須在進出境環節驗核相關監管證件:
(一)法律、法規等有明確規定的;
(二)涉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
(三)涉及安全準入準出管理的。
其他監管證件在進出區環節驗核。
第三章 對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海關監管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除另有規定外,需要征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其中生產加工的貨物可按其對應進口料件征收關稅。
第十八條 經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海關監管貨物,符合相關原產地管理規定的,可以申請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第十九條 區外貨物、機器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綜合保稅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規定的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規定的機器設備比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免稅貨物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使用保稅料件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和副產品,運往區外銷售時,企業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屬于監管證件管理的殘次品、副產品,企業應提交監管證件。
區內企業加工生產過程中使用非保稅料件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和副產品,運往區外時不予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無需提交監管證件。
第二十一條 區內企業產生的未復運出境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內固體廢物相關規定進行管理。需出區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向綜合保稅區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海關不驗核相關批件。
第二十二條 經海關核準,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監管貨物可以分批次送貨、集中申報(以下簡稱分送集報)。分送集報貨物屬于應檢物的,應在出區前完成檢驗檢疫手續,其中,應檢物已實施檢驗的,經檢驗合格的出區時可以分批核銷。
實行分送集報的企業應當在貨物進出區后、次月底前向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分送集報適用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其中,需要交納稅款的,在不超過賬冊核銷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遲可在季度結束后15天內完成申報納稅手續。征稅貨物的集中申報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實行保稅監管。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綜合保稅區的,視同貨物實際離境。
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流轉貨物,不征收進出口環節的有關稅收。
第二十四條 綜合保稅區內的實施“抽樣后即放行”清單管理的進口貨物,需要進入境內的,可在綜合保稅區進行合格評定,分批放行;凡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可在符合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抽樣后即予以放行。
“抽樣后即放行”商品清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對綜合保稅區內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綜合保稅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內加工制造企業可以承接區外委托加工。委托加工過程中需使用區內企業保稅料件的,應當事先如實向海關報備并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綜合保稅區內海關監管的機器設備及其零部件、模具和辦公用品等,可以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不得在區外用于加工生產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內運回綜合保稅區。
有更換零配件的,原零配件應一并運回綜合保稅區,確需在區外處置的,企業按照貨物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區內企業可以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或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行加工,區內貨物可以運往區外或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行檢測。需要外發加工、檢測的,應當在外發前向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檢測手續。
委托區外企業加工檢測的期限不得超過承攬加工檢測合同有效期,加工檢測完畢后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綜合保稅區。在區外開展外發加工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因故不運回綜合保稅區的,企業按照貨物實際報驗狀態繳納稅款,殘次品、副產品涉及監管證件管理的應提交監管證件。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后,由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不得放棄的貨物除外。
第三十條 區內企業無法內銷或退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可以申請銷毀處置。銷毀后企業獲得收入的,應按照銷毀后貨物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涉及監管證件的,免予提交。
第三十一條 海關監管貨物因故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并說明情況。經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核準后,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區內企業可以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并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提出申請,經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核準,按照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進行征稅;
(三)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毀貨物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并向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屬于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屬于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區內企業、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免稅貨物,按照減免稅貨物管理規定在監管年限內實施監管。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免予提交監管證件。監管年限未滿的,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應按照減免稅貨物管理規定補繳稅款,屬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的,應提交相應監管證件。
第三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內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五章 對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經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從事食品相關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內生產經營許可,生產出口食品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區內企業應設立海關電子賬冊。區內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和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綜合保稅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和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稽查、核查制度。區內企業應當配合海關的稽查、核查,如實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三十七條 區內企業開展業務涉及海關事務擔保的,海關可以要求企業提供擔保,具體擔保方式須經海關批準。
第六章 管理體制
第三十八條 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負責對卡口、圍墻、與海關聯網的卡口控制系統及設備等的日常管理及維護,海關監管貨物及相關運輸工具憑海關放行信息辦理出入綜合保稅區手續。
第三十九條 綜合保稅區內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海關對海關監管區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運輸工具、交通工具和個人及其攜帶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及進出境旅客攜帶個人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一條 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作為綜合保稅區運行管理主體,履行安全生產等管理主體責任。海關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發現綜合保稅區內存在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通報。
第四十二條 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負責對企業信用、重大事件、年報披露等信息主動公開,實現區內管理機構、海關等監管部門間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海關實施本辦法的規定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除另有規定外,從境外運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和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從區外運入綜合保稅區、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貨物,以及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走私行為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設立審核、建設驗收、事中事后監督等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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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電子郵件:zms@custom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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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
2021年7月19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高質量發展,規范海關對綜合保稅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綜合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實行特定的進出口稅收政策和貿易管制政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綜合保稅區內企業進行監管。
第四條 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式管理。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墻、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海關監管所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綜合保稅區圍墻內不得建立營利性商業消費設施。可在圍墻內指定區域設立為區內生產經營活動配套服務且不涉及免稅、保稅、退稅貨物及物品的消費服務設施。
除海關監管用房外,海關行政辦公場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綜合保稅區圍墻以外。
第六條 綜合保稅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相關驗收標準和設置規范。綜合保稅區經驗收合格后,可以開展有關業務。經驗收合格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變更、占用。
第七條 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產業發展要求。區內不得開展相關法律、法規禁止開展的業務,可依法依規開展以下業務:
(一)加工制造;
(二)研發設計;
(三)物流分撥;
(四)檢測維修、再制造;
(五)銷售服務、展示交易;
(六)口岸作業;
(七)中轉集拼;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海關按照簡便、安全、有效的原則,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貨物及其包裝物、鋪墊材料、進出境運輸工具、集裝箱(以下稱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應檢物,海關依法實施檢驗檢疫;綜合保稅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應檢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實施檢疫;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應檢物,不實施檢驗檢疫。
第九條 除另有規定外,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綜合保稅區。
第二章 對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十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對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區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對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上述貨物,自國務院批準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可以享受綜合保稅區稅收政策。
第十二條 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
第十四條 由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依法需要檢疫的應檢物原則上在進境口岸監管區內監管作業場所(場地)實施檢疫,經海關批準,可在綜合保稅區內實施檢疫。
除另有規定外,由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檢驗檢疫的應檢物由貨物生產地主管海關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依法需要實施檢驗的,除必須在口岸實施的檢驗項目外,可以先行進入綜合保稅區,再進行檢驗。
按規定已在入境時實施檢驗的區內應檢物,運往區外時,不實施檢驗。
第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涉及下列情況的,須在進出境環節驗核相關監管證件:
(一)法律、法規等有明確規定的;
(二)涉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
(三)涉及安全準入準出管理的。
其他監管證件在進出區環節驗核。
第三章 對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海關監管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除另有規定外,需要征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其中生產加工的貨物可按其對應進口料件征收關稅。
第十八條 經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海關監管貨物,符合相關原產地管理規定的,可以申請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第十九條 區外貨物、機器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綜合保稅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規定的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規定的機器設備比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免稅貨物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使用保稅料件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和副產品,運往區外銷售時,企業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屬于監管證件管理的殘次品、副產品,企業應提交監管證件。
區內企業加工生產過程中使用非保稅料件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和副產品,運往區外時不予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無需提交監管證件。
第二十一條 區內企業產生的未復運出境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內固體廢物相關規定進行管理。需出區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向綜合保稅區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海關不驗核相關批件。
第二十二條 經海關核準,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監管貨物可以分批次送貨、集中申報(以下簡稱分送集報)。分送集報貨物屬于應檢物的,應在出區前完成檢驗檢疫手續,其中,應檢物已實施檢驗的,經檢驗合格的出區時可以分批核銷。
實行分送集報的企業應當在貨物進出區后、次月底前向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分送集報適用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其中,需要交納稅款的,在不超過賬冊核銷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遲可在季度結束后15天內完成申報納稅手續。征稅貨物的集中申報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實行保稅監管。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綜合保稅區的,視同貨物實際離境。
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流轉貨物,不征收進出口環節的有關稅收。
第二十四條 綜合保稅區內的實施“抽樣后即放行”清單管理的進口貨物,需要進入境內的,可在綜合保稅區進行合格評定,分批放行;凡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可在符合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抽樣后即予以放行。
“抽樣后即放行”商品清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對綜合保稅區內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綜合保稅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內加工制造企業可以承接區外委托加工。委托加工過程中需使用區內企業保稅料件的,應當事先如實向海關報備并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綜合保稅區內海關監管的機器設備及其零部件、模具和辦公用品等,可以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不得在區外用于加工生產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內運回綜合保稅區。
有更換零配件的,原零配件應一并運回綜合保稅區,確需在區外處置的,企業按照貨物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區內企業可以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或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行加工,區內貨物可以運往區外或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行檢測。需要外發加工、檢測的,應當在外發前向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檢測手續。
委托區外企業加工檢測的期限不得超過承攬加工檢測合同有效期,加工檢測完畢后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綜合保稅區。在區外開展外發加工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因故不運回綜合保稅區的,企業按照貨物實際報驗狀態繳納稅款,殘次品、副產品涉及監管證件管理的應提交監管證件。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后,由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不得放棄的貨物除外。
第三十條 區內企業無法內銷或退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可以申請銷毀處置。銷毀后企業獲得收入的,應按照銷毀后貨物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涉及監管證件的,免予提交。
第三十一條 海關監管貨物因故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并說明情況。經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核準后,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區內企業可以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并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提出申請,經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核準,按照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進行征稅;
(三)區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毀貨物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并向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屬于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屬于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區內企業、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免稅貨物,按照減免稅貨物管理規定在監管年限內實施監管。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免予提交監管證件。監管年限未滿的,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應按照減免稅貨物管理規定補繳稅款,屬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的,應提交相應監管證件。
第三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內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五章 對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經綜合保稅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從事食品相關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內生產經營許可,生產出口食品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區內企業應設立海關電子賬冊。區內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和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綜合保稅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和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稽查、核查制度。區內企業應當配合海關的稽查、核查,如實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三十七條 區內企業開展業務涉及海關事務擔保的,海關可以要求企業提供擔保,具體擔保方式須經海關批準。
第六章 管理體制
第三十八條 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負責對卡口、圍墻、與海關聯網的卡口控制系統及設備等的日常管理及維護,海關監管貨物及相關運輸工具憑海關放行信息辦理出入綜合保稅區手續。
第三十九條 綜合保稅區內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海關對海關監管區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運輸工具、交通工具和個人及其攜帶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及進出境旅客攜帶個人物品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一條 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作為綜合保稅區運行管理主體,履行安全生產等管理主體責任。海關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發現綜合保稅區內存在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通報。
第四十二條 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負責對企業信用、重大事件、年報披露等信息主動公開,實現區內管理機構、海關等監管部門間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海關實施本辦法的規定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除另有規定外,從境外運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和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從區外運入綜合保稅區、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區外的貨物,以及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走私行為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設立審核、建設驗收、事中事后監督等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1-07-20